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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71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八號抗 告 人 董奎廷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軍聲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即抗告人董奎廷(下稱抗告人)對原審民國一○二年度軍上訴字第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⑴、伊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偵查中前往台南縣憲兵隊接受偵訊,以及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就林嘉偉涉嫌逃亡案件作證時,台南縣憲兵隊偵訊人員及軍事檢察官均告知伊謂:核准林嘉偉請假係伊(即本件抗告人)之權責,並無任何違法等語,致使伊因不諳法律而予承認本件偽造文書等罪犯行。另林嘉偉之請(休)假報告單上所示「准 連長陸軍裝甲上尉董奎廷」條戳並非伊所製作,亦非伊命令林仙兒等人所製作,足以證明伊並無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爰聲請准予本件再審,並請求傳喚當時台南縣憲兵隊偵訊人員及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承辦林嘉偉涉嫌逃亡案件之軍事檢察官到庭究明真相;是上述證人應係具備顯然性之新證據,而合於聲請再審要件。⑵、依證人陳律維在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證稱:其明知林嘉偉並未請假,卻以事假名義開立假單,且未向伊報告等語,足以證明伊確無本件偽造文書等罪犯行。是證人陳律維上述證詞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改為對伊有利之判決,亦屬具備顯然性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仍以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其真實性如何,在客觀上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別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以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倘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未兼備上述二項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經查:⑴、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第一項「新證據」,係聲請傳喚本件案發當時台南縣憲兵隊偵訊本案之人員,以及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承辦林嘉偉涉嫌逃亡案件之軍事檢察官,以證明上述證人於訊問抗告人時,均已告知抗告人謂:其核准林嘉偉請假為抗告人之權責,並無違法云云。惟依抗告人所述,前揭證人是否曾以上情告知抗告人,早於本件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即已存在,且為抗告人所明知,是抗告人提出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並不具備聲請再審新證據所應具備之「嶄新性」,自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⑵、抗告人雖另主張證人陳律維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曾為前述證詞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陳律維前揭證詞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加以指駁論敘綦詳,有原確定判決理由可稽(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之四之㈤所載),則抗告人所舉該項證據資料既已存在於卷內且經原確定判決所調查審酌,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是本件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不符合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所必須具備之「嶄新性」,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及評價再行爭執,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已詳述其理由,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抗告人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主張其所提出之前述證據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新證據所必須具備之「嶄新性」與「顯然性」要件,而泛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