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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72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抗 告 人 林朝棟上列抗告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駁回其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四日扣押凍結,抗告人上開帳戶並非警示帳戶,亦無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抗告人並非本案被告,上開帳戶亦未被諭知沒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要件,故帳戶內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非抗告人犯罪所得而遭凍結,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甚鉅,為此請求解除上開帳戶之扣押云云。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經查,抗告人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款,業經檢察官以被告李婕瑀等人將所詐款項匯入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抗告人上開帳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扣押在案,嗣經檢察官認李婕瑀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媒介他人性交易罪,及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提起公訴,經第一審法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判決判處李婕瑀等人犯詐欺取財罪,李婕瑀另犯教唆偽證罪,被告杜建勳另犯偽證罪,檢察官其餘起訴詐欺取財罪、意圖營利媒介他人性交易罪部分判決無罪,經檢察官及李婕瑀等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仍在審理中,本案尚未確定。抗告人上開帳戶之存款,既經第一審法院及檢察官認係本案被告李婕瑀等人所詐得之錢財,仍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可為犯罪證據,依上開規定,自得扣押之,且本案尚未確定,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解除扣押凍結帳戶,應俟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因認抗告人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前揭帳戶之存摺並未被扣押,故抗告人聲請解除扣押凍結上述帳戶之命令,非聲請發還扣押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十七條等規定之適用。㈡被告李婕瑀雖於偵查中曾證述甲○○的帳戶是要匯到大陸的,這是大陸要我匯款帳號,我匯三十五萬一千元到甲○○帳戶等語,惟依卷內李婕瑀等人犯罪時間為一○○年十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並無以李婕瑀等人或被害人名義之匯款,僅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有三筆無摺存款,惟並非三十五萬一千元,且縱認李婕瑀曾將三十五萬一千元匯入抗告人之帳戶,惟抗告人帳戶共五百七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均遭凍結,全部無法提領,亦不符合比例及衡平原則,應只凍結三十五萬一千元,其餘部分准予解除凍結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刑事訴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稱扣押者,係保全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對物之暫時占有或對權利禁止變動之強制處分,解釋上除物以外,權利亦包括之,故凍結帳戶使受處分人對存款禁止提領亦屬之,本件抗告人聲請解除帳戶存款之凍結,即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十七條等規定所稱之扣押情形,自有前揭規定之適用。又本件仍繫屬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抗告人遭凍結帳戶中究竟有多少金額與被告李婕瑀等人之犯罪有關,仍須由法院依卷內全部卷證認定之,不能僅以李婕瑀於偵查中之供述或帳戶中匯款人名義,即遽予認定抗告人前揭帳戶中僅三十五萬一千元與犯罪有關,其餘之金額即無被凍結之必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