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二號抗 告 人 陽文豪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二八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陽文豪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經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強制工作已滿二年,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民國一○三年八月五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經審酌相關文件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抗告人犯偽造公文書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查本件法務部以一○三年八月五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係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而檢察官亦僅聲請對抗告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未聲請免其刑之執行,有上開函文及聲請書在卷可稽。則原審法院自無從審酌而為免其刑之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漏未併免其刑之執行云云。所為指摘,非有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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