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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84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四號再抗告人 許西憲上列再抗告人因許育逢傷害致人於死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五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由法院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許西憲因其子即被告許育逢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為許育逢之具保人,並已繳納保證金新台幣八萬元。嗣許育逢因前揭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再抗告人及受刑人許育逢共同住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分別寄發執行傳票及通知書通知具保人即再抗告人偕同受刑人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到案執行,該傳票及通知書並於同年八月一日送達該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合法寄存送達於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雖受刑人曾向前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然經該署以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新北檢榮鞠一○三執聲他三五一○字第二九六○四號函答覆稱:「查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等語,予以拒絕,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自屬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嗣受刑人復經同上檢察官依法執行拘提無著,有拘提報告書可稽,因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抗告意旨雖謂:再抗告人未收到執行檢察官之前揭執行通知書云云,惟以前揭執行通知書之送達地址與再抗告人所提出抗告狀及刑事保證金收據上載地址均屬相同,倘再抗告人未收到前揭執行通知書,為何受刑人會有如再抗告人所述之分別於一○三年八月十五日、同年八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一日向執行檢察官、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及總統府聲請或陳情暫緩執行之舉?抗告意旨,難以採信,則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該保證金,原審法院認無不合,予以維持,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謂:受刑人僅為籌措入獄前之安家生活費而四處賺錢,且已具狀向上開執行檢察官等單位聲請或陳情容許延緩至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入監服刑,實非逃匿,況受刑人嗣已提前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入監執行,上開保證金又係供受刑人之妻生產預備之用,請准再抗告人領取上開保證金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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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