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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85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一號抗 告 人 馮天人上列抗告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四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馮天人因搶奪案件,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法執行羈押;而抗告人於為所涉搶奪犯行得手後曾有換裝衣著及更換機車車牌逃逸之舉,且依卷內之前案紀錄資料顯示,抗告人前科多有通緝始於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到案之紀錄,其應具有逃避司法偵、審及執行之人格特質,可認其於本案仍有逃亡之虞,為保全日後得以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加以替代,至抗告人所稱因遭羈押而無法處理經商之生財器具、家中所養名犬或商談賠償店家事宜等云云,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情。經敘明其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案發時所穿外套係日常騎車保暖禦寒之用,非為換裝逃逸,且抗告人係待返家後再騎回市區,途經高雄美術館附近之公園內始更換機車車牌,非於離開案發現場前即更換,抗告人係趁證人即威世登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三多分店之店員朱家嫻低頭擺放其他飾品而疏於注意時,順手從櫃檯上竊取鑽戒等首飾,並非從其手中強取搶奪,而朱家嫻亦係於抗告人已跑至店門口時始出聲呼喊制止,且朱家嫻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證稱未見也不知抗告人持有藍波刀等語,檢察官以攜帶兇器搶奪罪加以起訴,尚與事實不符,原審未審酌抗告人當年為工作奔波,因眷村改建政策而未即時接獲老家通知,致生諸多憾事,至今孑然一身等情狀,實難甘服云云。惟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所為之前揭說明,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抗告意旨,顯係就原裁定已調查說明、論駁明確之事項,徒憑自己說詞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復 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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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