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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85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八號抗 告 人 周守男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守男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㈠提出證人潘興旺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為「至於被告是否知悉我跟陳淑貞有無債務糾紛,這個我不知道」之證言,係於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當時所知,與得聲請再審之「嶄新性」要件不符。又原確定判決依抗告人之供述、證人陳淑貞及潘興旺之證述,暨卷附證據資料,說明抗告人於提示系爭支票前,即已明知該支票係保證票其無權在其上代填日期之認定理由,縱證人潘興旺曾為上開證稱,並非肯認抗告人已經潘興旺之授權或同意得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自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是該審理筆錄之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亦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復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㈡所舉證人潘興旺雖曾證於陳淑貞有罪案中,自承尚未清償欠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五萬元,然亦同時證稱陳淑貞所稱其曾告知陳淑貞有支票在陳淑貞手上,要陳淑貞不用擔心一節並非真實,且依抗告人所提審理筆錄影本中證人前後證述之內容觀之,仍無從認定潘興旺已授權或同意抗告人得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是從該審理筆錄本身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仍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至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意旨㈢提出證人潘興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一0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履行契約事件言詞辯論筆錄,主張潘興旺於該案中自認並無土地合建之事,原確定判決以土地合建未成,保證效力消失,系爭支票應返還潘興旺,顯屬無據。經查,上開言詞筆錄並非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與得聲請再審,所指新證據之「嶄新性」未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之㈢已敘明關於潘興旺簽發系爭支票二張交付予陳淑貞之緣由,而抗告人所提上開民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潘興旺言及「沒有土地合建契約,因土地合建契約沒有成立」,與證人潘興旺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述「本案土地合建案並未成功」,並無扞格之處,況原確定判決復已說明,依潘興旺及陳淑貞之證述,縱使「本案土地合建完成」之條件已成就,陳淑貞既仍須將支票交由潘興旺填寫發票日或另得其授權,方得提示付款,就抗告人所提上開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仍無從認定潘興旺已授權或同意抗告人得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而再審聲請意旨㈣,雖以其與潘興旺在民國一00年間談話錄音光碟之內容為新證據,惟抗告人所提出其於本件發生後與被害人潘興旺間交談對話之光碟,業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該談話錄音光碟之內容業為法院及抗告人於審理中所明知,而該勘驗內容,亦為原確定判決所引用,是上開談話錄音光碟之內容顯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被告當時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自與得聲請再審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另抗告人對於上開通話譯文自行加註解讀,顯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認定之證據重為爭辯,仍與再審之要件未合等情。而以其聲請再審之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或係對於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認定之證據,重為爭辯,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已記明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泛指本件並無土地合建契約之存在云云,再事爭辯,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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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