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85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九號再抗告人 王麒瑞上列再抗告人因國家賠償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聲請再審之裁定,雖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上開條文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查再抗告人王麒瑞所提國家賠償案件(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因屬行政訴訟案件,自不得循刑事訴訟程序,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再抗告人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予以駁回,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附記得提起抗告,係屬誤載,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吳 三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