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一號抗 告 人 黃詠銘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三五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檢察官因抗告人黃詠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三五二四號裁定准許,並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送達裁定正本於抗告人所在(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由抗告人捺印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裁定之翌日即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計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章戳可憑,已逾越法定期間,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抗告期間應為十日,抗告未逾期云云,漫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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