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抗 告 人 馮偉元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馮偉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3年7月11日執行羈押,嗣經裁定延長羈押。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涉犯重罪,惟抗告人係因一時失慮觸法,所涉販賣毒品均是少量且金額非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家中尚有年邁不良於行之父親,急待抗告人照顧安頓,抗告人有固定居住所,並有親情羈絆因素,應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均屬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又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嗣並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已可預期抗告人將來被判決確定之刑度甚重,抗告人為規避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或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大,且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之判決又皆認抗告人另涉有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未據起訴,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且仍然存在,經衡量羈押抗告人對其人身自由法益之侵害及抗告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嚴重危害社會法益,亦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性,又查抗告人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事,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等情。經敘明其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況抗告人嗣就前揭所犯之罪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3日以判決(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二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因第二審羈押所為之本件抗告,已無實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王 復 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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