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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88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一號再抗告人 卓裕文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駁回第二審抗告之裁定(一0三年度抗字第二一0號,聲請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二七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卓裕文於裁判確定前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共51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主刑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第一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在不逾各宣告刑總刑期,及之前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加總,於法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 至51所示之各宣告刑及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加總為有期徒刑23年7 月,第一審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僅減少7 個月,且再抗告人前已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實質上已有效果,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屬過度刑罰,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相較,有天壤之別,有失公平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年紀尚輕,於強制工作期間習得水電技藝並考取室內配線丙級執照,日後會循此正途謀生,再抗告人對所犯之罪,始終坦承犯行,並助警方尋回十多部贓車,減少被害人損失,而有具體悔悟之表現,其中部分裁判亦有審酌再抗告人涉案情節、法益侵害程度、贓物是否追回以減低被害人損害、有無悔悟等情狀,惟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雖合於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規範,然就內部界限規範之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未予深究,量刑過重,難謂妥適,有罪刑顯不相當、輕重失衡之違誤,請撤銷改定應執行刑,以利自新云云。經核或屬對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以與定執行刑裁定無關之事項,任憑己意指為違法、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王 復 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