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三號抗 告 人 董克敏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戰時軍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一○三年度軍聲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董克敏對於國防部五十二年度覆高浚字第三四號違反戰時軍律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上開違反戰時軍律案件,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審查決議予以補償新台幣三百八十萬元,並頒發回復名譽證書。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顯無實據證明其犯罪。且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及其隊員所乘橡皮艇在平海海面因油料用罄、操舟器失靈,隨風飄至香港海面筏山島,再轉至火頭盆島埋妥槍、彈,偷渡進入香港地區後嗣遭拘捕等情。經抗告人向香港政府查證結果,香港地區並無筏山島或火頭盆島,足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屬虛妄。詎抗告人仍經原確定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該確定判決事前經國防部呈報時任總統蔣中正批示:「劉武首倡投匪,不加抵抗,存心惡劣,不應僅判八年,照法應判死罪或無期徒刑,其餘可如擬」等語,發交國防部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違反憲法第八十條規定,自屬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規定,聲請再審等情。經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後,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本件抗告人所謂之「新證據」即補償基金會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90)基修法辛字第一一四一一號決定予以補償之函文、及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93)復譽字第三○五八號回復名譽證書等證據,業經原審法院以一○三年度軍聲再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不合法。又抗告人另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公報、署名(香港)地政總署測繪處高級測量師(陳慧強代行)電子郵件、谷歌衛星地圖等文件,均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自形式上觀察,亦難逕認顯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相適合。至於總統府依時任總統蔣中正批示「劉武首倡投匪,不加抵抗,存心惡劣,不應僅判徒刑八年,照法應判死罪或無期徒刑,其餘可如擬」等語,以五十二年八月八日台統㈡藩字第四七七號代電核覆國防部,發交該部高等覆判庭製作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覆判聲請,劉武部分則發回更審改判無期徒刑部分,若確有違背法令之處,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而非聲請再審;況上開國防部簽呈、總統府代電、函文等證據,依形式上觀察,亦難逕認顯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同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乃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上開補償基金會函文、回復名譽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公報、署名(香港)地政總署測繪處高級測量師(陳慧強代行)電子郵件、谷歌衛星地圖等證據,指原確定判決為違法,得以聲請再審云云,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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