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抗 告 人 徐政雄上列抗告人因背信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徐政雄犯背信二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因該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既經原審裁定,即告確定,不得為抗告。抗告人猶行提起,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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