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抗 告 人 陳建億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六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建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遂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裁定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審酌抗告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業經證人吳泰緯、王清永等證述在卷,並有扣案物品、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觀之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雖係將該(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再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查本件抗告人經第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則抗告人在可能身受重刑下,不無為逃避日後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參酌抗告人為謀不法利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不僅戕害國民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因認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抗告人應自一0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具有羈押及延長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爰依法裁定延長羈押二月之理由,有如前述,未見其裁量權有濫用、違法或其他不當情事。即抗告人亦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經原審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各罪所諭知之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七年二月、三年十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在案,業經本院查明無訛。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偵查程序均配合調查,於偵查、審理程序亦無證據顯示有何逃亡或可能逃亡之事證。因抗告人已結婚,並與母親、妻、子同住,有固定居所,實無可能逃亡以躲避執行。況抗告人就第二級毒品部分已於原審坦承,自有偵、審自白減輕之適用,原審判決之刑期應低於第一審,本件亦經審理終結,無串證、滅證之虞。而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之案件,各該被告均於審理中獲准具保停止羈押。抗告人本件刑期尚在上開案件之下,原審仍為羈押裁定,實有違背比例原則。本件應無非予羈押抗告人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情形,亦無再予羈押必要,而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保全方式代替羈押處分云云。然原審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據為羈押及延長羈押之事由,是其於有無串證、滅證之虞,自與原裁定延長羈押事由無關。至個案案情千差萬別,法院之審酌、裁量自亦受其影響。抗告意旨應不得以其他案件之處理方式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其他抗告意旨無非就原裁定已論述甚詳事項,再為爭執,均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抗告意旨另請求准其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已非本院所得審酌,該部分抗告人應另向原審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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