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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81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八號抗 告 人 江俊生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更審裁定(一0三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江俊生因偽造文書案件(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三號),以發現原審法院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程序筆錄與審判程序內容相異,為將審理期日之錄音內容與審判筆錄不同之處對照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聲請就上揭案件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查: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司法院一0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觀諸其修正總說明「現行有關筆錄誤記或遺漏之更正或補充事宜,屬審判上之事項,目前各類訴訟法並有相似規定,理應依相關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處理,為避免法律體系混淆,爰予刪除(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復參以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關於當事人等以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得於一定期限內聲請法院播放核對更正之規定,足認「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所規定之「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非指當事人、辯護人一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法院自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㈡、依聲請意旨所載,其目的係請求准予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並未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前開案件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書,亦未具體敘明該案之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情,難認可資審酌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因認無從准許,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又稽諸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修正理由,已明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乃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七款之規定,於第八條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括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諸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等旨。本件抗告人已狀稱係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聲請交付前開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而卷查該案件各次審判筆錄,除前揭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外,尚有傳喚相關證人或告訴人進行調查或陳述意見(見該案卷㈠㈡審判筆錄),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書,縱抗告意旨已列舉所指審判筆錄有如何漏未記載之事項,亦無礙原裁定以其與上揭聲請要件不符予以駁回之認定。抗告意旨以上情或前揭辦法修正前本院民事判決,或相關修法提案等指摘原裁定違法,要屬無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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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