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抗 告 人 李東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二一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東哲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詐欺、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據抗告人請求而為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前經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一二八二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與另案犯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一號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合計刑期僅為有期徒刑九年四月。惟抗告人就前開偽造文書等罪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鈞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決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原審法院一○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號更為審理之結果,就部分第一審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較原第二審判決之各宣告刑,合計減少達八個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二月,於形式上雖符法定外部界限,然其未具體審酌上開更審判決所處各宣告刑合計已減輕八個月,並將之反應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已違反定應執行刑所應遵循之內部界限云云。惟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抗告人所犯上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二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十七年十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年二月),並未踰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較之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與編號五部分經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加計附表編號六至十部分經上開一○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之總和(九年四月)為重,抗告人並無反受不利益之情形。原審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抗告意旨漫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蔡 國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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