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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抗 告 人 蔡銘添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六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具有嶄新性及確實性之證據,即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但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且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從形式上觀察,即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蔡銘添(下稱抗告人)因貪污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三0二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第一項所載,而查抗告人所指之卷附台北市政府與儷山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山林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所簽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及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會勘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重覆為爭執,核與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與「顯然性」要件均不相符,並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至其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召開「北投線空中纜車 000案」協調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雖為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然非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既已說明縱山上站、陽明公園站建造執照,無法如期施工,或嗣後縱經陽管處撤銷,均無礙抗告人及同案被告蔡佰祿、許國榮違法發照使儷山林公司獲得核發違法建造執照之利益。故縱經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屬契約約定以外之情事,因此造成之營運日延宕,非可歸責於儷山林公司,台北市政府不得依契約處逾期營運之罰款。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圖利儷山林公司之事實,亦核與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與「顯然性」要件不相符,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係於本案最高法院判決後,始取得系爭會議紀錄,且該項證據自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而應為抗告人有利之無罪判決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提之系爭會議紀錄,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況縱認屬實,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圖利儷山林公司未依台北市政府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北投線空中纜車BO

T 案興建管理計畫書暨素地開發計畫書審議會議」及內政部營建署同年四月十二日「研商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內有關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審查作業疑義會議」之決議,提出山上站素地開發重新配置之環境差異說明書及減量設計前,而未經審查前開事項,即免經環評之過程,獲得核發違法建造執照之利益之認定,顯非「確實之新證據」。此外,其餘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或於原確定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事項,而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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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