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抗 告 人 李春木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四一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甲、關於肇事逃逸部分:
一、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又裁判若形式上業經合法送達,執行機關對於當事人實際上究已否收受,無權審查,即於此情形,判決有無確定 要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李春木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以一0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該判決書除送達檢察官外,並於10
2 年11月12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親自簽收,且因檢察官及抗告人均未於法定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送達抗告人之送達證書回證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103年1月3 日一0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七號裁定可按,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即無不當。縱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所送達者,有無包含上開判決書,判決是否確定,有所爭執,亦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實際上已收受上開判決,惟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上開判決已確定,而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其應予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乙、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七號判決確定,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就抗告人該部分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許 仕 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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