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號再抗告人 陳文信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確定裁判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文信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4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十四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示之刑,均經判決確定(其中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八月,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一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一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七月,一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上開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十六罪,前經原審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八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之五罪,前經第一審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二月確定;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之三罪,前經原審以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四十四年二月)。上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十年,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前開所曾定各應執行刑合併後之內部界線。抗告意旨以其所犯上開各罪,經以不同案件起訴、裁判,第一審裁定竟處以法定最重之刑有失公平云云,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自無理由等情,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上開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僅以第一審裁定未斟酌上開各罪原先分別經各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時,減輕刑罰幅度之比例,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原裁定予以維持,同有違誤等空泛之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宋 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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