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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職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職字第七號上 訴 人 康豊隆上列上訴人因煙毒等罪案件,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應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刑事判決之當事人欄及理由欄所載上訴人姓名「康豐隆」應更正為「康豊隆」。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於刑事判決,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準用之。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因有前述誤繕,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予更正,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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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煙毒等罪更正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