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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六號聲 明 人 陳秀香代 理 人 張鴻琳上列聲明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三審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六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陳秀香因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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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