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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六號聲 明 人 陳建良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抗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裁定(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一0一八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即抗告人陳建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具「刑事再抗告」狀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李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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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