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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光著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罪案件,對本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聲請補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光著犯如本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號判決附表「罪名」欄所示除「幫助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得利罪」以外之罪,所處如附表「主刑與從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如易科罰金,除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以銀元ꆼ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外,其餘部分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因犯本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七號判處罪刑時,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所處之刑,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被告尚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幫助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得利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則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七九號解釋,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未於判決主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嗣該第一審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適用累犯規定違法而提起非常上訴,因非常上訴經認有理由,應依法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時,乃係代替原審而為判決,應就原審裁判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故本院前揭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除幫助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得利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欄「 169」部分)外之罪,亦未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茲被告以其就所犯符合數罪併罰等各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就附表除「罪名」欄所示「幫助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得利罪」部分以外之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欄1 至19、95、96),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係屬正當,應予准許。被告所犯如附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欄1 所示之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欄2至19、95、96 部分之罪,被告係於上開修正施行以後所犯,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易刑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及修正後)第四十一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蔡 國 卿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