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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二號聲 明 人 簡金旺上列聲明人因傷害致人於死聲請再審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明。本件聲明人因傷害致人於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復又具狀聲明對該裁定不服云云,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