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三號聲 請 人 李春木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罪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始得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聲請人李春木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0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七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判決)。而依聲請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狀所載,其係以未收受系爭判決為由,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執字第四八四一(按:即就聲請人犯業務過失傷害經判處罪刑部分之執行)、四八四二(按:即就聲請人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之執行)號之執行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
2 頁)。乃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並未聲明一部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視為全部抗告。據此,本院以聲請人對於不得抗告第三審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提起抗告,並非合法,予以駁回,要無聲請意旨所指就未提起抗告部分予以裁定之違誤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原裁定,揆諸首揭規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許 仕 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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