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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七號聲 明 人 蔡○○上列聲明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蔡○○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復具狀聲明不服,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蔡 國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