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九號),聲請本院選任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聲請人所犯妨害名譽案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無向本院聲請選任辯護人之餘地。其聲請本院選任辯護人,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六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