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七號聲 請 人 魏創榮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四日駁回其聲明不服之裁定(一0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再審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
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
㈠本件聲請人魏創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八號刑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而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一二四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之提起再抗告,並經本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一號刑事裁定予以駁回。其後,聲請人復具「再抗告理由」狀,對本院上開駁回再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經本院一0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五號刑事裁定,駁回其不服之聲明在案。以上各情,有相關裁定附卷可稽。
㈡本院一0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五號刑事裁定並非確定之實體判決
,揆諸首揭說明,不得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撰具本件「聲請再審」狀,對本院一0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五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自為法所不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應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
另: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依聲請人所具「聲請再審」狀載內容,倘係對於檢察官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有聲請再審之事由,亦應向為各該判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再審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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