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九六號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二日判決(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0六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榮兆誣告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一0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一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分別諭知有罪、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雖由本院於一0三年六月十二日以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0六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關於聲請人被訴誣告部分之上訴,然就第二審判決論處聲請人加重誹謗罪刑部分,則漏未判決,為此聲請補充判決,據以撤銷加重誹謗部分改判無罪云云。
經查:第二審判決關於論處聲請人加重誹謗罪刑部分,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第二審法院於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一0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一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於檢察官就聲請人被訴誣告部分所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第二審判決關於論處聲請人加重誹謗罪刑部分,本院判決說明既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檢察官關於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即聲請人被訴誣告部分之上訴,則有關加重誹謗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自應予以「駁回」等語(見本院判決第一四、一五頁),亦即本院判決已駁回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本院判決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就第二審判決論處聲請人加重誹謗罪刑部分,漏未判決情事,無由依聲請補充判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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