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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非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六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李永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聲請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執聲字第八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對於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後裁定即屬違背法令。且此項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對於後裁定,得予提起非常上訴。經查:本件被告李永勝前因㈠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㈡竊盜二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確定。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前開案件定應執行之刑,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以一○三(非常上訴書誤載為「一○二」)年度聲字第八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在案(前案)。嗣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三年一月十六日,另聲請就上開施用毒品、竊盜等三罪,所處有期徒刑之確定案件,重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未察,仍於一○三年二月十二日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後案),此分別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各該案卷宗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就該前案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裁定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李永勝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罪)、竊盜(二罪)等三罪,均經判決確定。因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前經原審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以一○三年度聲字第八五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上開各罪,再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乃原審不察,於一○三年二月十二日又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刑事裁定,重複就上開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就上開之罪重複裁定其應執行刑,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宋 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