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3 年台非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八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呂賢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六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二五四號,聲請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聲字第一○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為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文規定。經查原確定裁定以受刑人犯施用毒品、運輸毒品等二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年確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四年七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始為適法。詎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之下,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呂賢鴻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年確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四年七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始為適法。乃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顯然低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違法。非常上訴執以指摘,固非無據,惟原確定裁定既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尚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應認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吳 三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