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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非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陳冠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二號,聲請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聲字第九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後段定有明文。又諭知易科罰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對於該確定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定執行刑時,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有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非字第一二號判例㈠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冠文於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因施用毒品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又於一○一年九月間之某二日兩次違反藥事法,各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分別確定在案。上開罪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係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依法為不得易科罰金,該罪與被告另犯得易科罰金之施用毒品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後,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原裁定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後,竟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又數罪併罰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定執行刑時,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業經司法院作成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及本院著有四十年台非字第一二號判例㈠。本件被告陳冠文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四罪,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編號1、2所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編號 3所示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二罪,雖各處有期徒刑四月,惟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即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合,不得易科罰金,原裁定就上開四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誤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違法。非常上訴執以指摘,固非無據,惟原確定裁定既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尚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應認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吳 三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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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