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四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陳宏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三八二二號,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聲字第一八七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於確定後發現其適用法則違法,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已確定之後裁定,應予提起非常上訴,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例、七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本件被告陳宏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均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二年度執聲字第二九七號聲請定應執行刑,由同法院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一○二年度聲字第六六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於一○二年四月九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憑。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相同之竊盜等罪,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向原審法院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該法院亦未發覺本件係屬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而於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三八二二號裁定,重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並於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對於同一案件為重複之裁定,而未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是依照前開說明,原裁定顯屬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陳宏彬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竊盜等四罪,均經判決確定,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法院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一○二年度聲字第六六四號刑事裁定,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同年四月八日確定在案,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聲字第六六四號刑事裁定及卷宗可稽。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上開各罪,再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乃原審不察,於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又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三八二二號刑事裁定,重複就上開四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確定在案,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聲字第三八二二號刑事裁定及卷宗足憑。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就上開之罪重複裁定其應執行刑,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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