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何賢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八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罪刑部分撤銷。
何賢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四十九條原規定:『累犯之規定(指同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條),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部分,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法條文義既明定『依軍法受裁判』,自係重在案件之審判程序是否全程由軍法機關審理進而裁判,是案件執行完畢之日自不在考量之範圍。苟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全程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由軍法機關裁判而宣告徒刑者,為被告利益且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對於被告前所犯軍法罪自不能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以累犯而加重其刑,有最高法院一0二年台非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何賢政前於九十一年、九十三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足見被告前所犯罪,係在刑法第四十九條修正前受軍法機關判處徒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詎原確定判決就肇事逃逸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所稱依軍法受裁判,凡前所犯罪,係受軍法機關裁判者皆屬之,不以犯罪之性質及裁判適用之實體法為準,犯罪係受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不構成累犯。刑法第四十九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九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已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惟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法條文義既明定「依軍法受裁判」,自係重在案件之審判程序是否全程由軍法機關審理進而裁判,是案件執行完畢之日自不在考量之範圍。苟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全程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由軍法機關裁判而宣告徒刑者,為被告利益且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對於被告前所犯軍法罪自不能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以累犯而加重其刑。經查,本件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同一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前案緩刑宣告亦因而撤銷,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上午五時許,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本件犯罪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認被告不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以被告所犯上開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所處徒刑,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所犯肇事逃逸罪應成立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罪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