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六○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郭銘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八四號,聲請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執聲字第六一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該法亦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定執行刑時,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有司法院院字第27
02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12號(1)判例可資參照。二、查本件被告郭銘山於(民國)101年5月21日,因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屬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另於101年4月24日因普通竊盜罪,經同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得易科罰金。上開罪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係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有如前述,該罪與被告另犯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後,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原裁定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後,竟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其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又數罪併罰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定執行刑時,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亦經司法院作成院字第2702號解釋及本院著有40年台非字第12號⑴判例各在案。本件被告郭銘山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二罪,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編號1 所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另編號2 所示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因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合,不得易科罰金;原裁定就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誤為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違法。非常上訴執以指摘,固非無據,惟原確定裁定既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尚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應認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孫 增 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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