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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非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五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陳國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一○二年度基簡緝字第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十二號調解筆錄所列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向日盛車業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修正前不利於被告,是若被告犯罪時間係於刑法修正前,則應適用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標準,始為適法。二、本案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日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購買000-00

0 號重型機車一輛,除其已給付之第一期價款新台幣三千元外,其仍應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支付四千一百六十元,分九期償還,而於全部價款清償完畢前,機車仍歸屬日盛公司所有,其僅具占有、使用該車輛之權利。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日盛公司交付其占有、使用之上開機車,於同月二十日販賣並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林玥伶。經原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此有上揭判決案卷、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惟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舊法,而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所定之折算標準『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論罪始為合法。本件原判決疏未注意,竟依新法論處,揆諸首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案經判決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日盛公司購買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一輛,約定除給付第一期價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外,餘款自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十月二十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支付四千一百六十元,分九期償還,於全部價款清償完畢前,該機車仍歸屬日盛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占有、使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竟於同年一月二十日擅將上開機車賣予不知情之林玥伶,並將該車交付及辦理過戶登記等情。因而論被告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修正前同條項所定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所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修正前刑法就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為其折算標準,且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應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所定,為有利於行為人。原確定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舊刑法之比較,即逕適用不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揆諸首開說明,自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以資救濟。又非常上訴經認有理由,應依法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時,乃係代替原審而為判決,應就原審裁判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蔡 國 卿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Q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