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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非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八六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鄧勝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九一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八七二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提起非常上訴,故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實體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即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仍得提起非常上訴 (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後段定有明文。則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實體裁定者,基於同一法理,自亦屬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裁判均已確定,且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者,始得由該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未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聲請,自無以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99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101年度台非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鄧勝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高等法院就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聲字第872號聲請書及其附表(下稱原聲請書)在卷可稽。按原聲請書僅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開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則未經聲請。原裁定就檢察官未聲請之原裁定附表編號2、5、6 三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 2、5、6三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容有未洽,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三、次查,原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20萬元),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月6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4223號刑事裁定與他案定應執行併科罰金

35 萬元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23號刑事裁定及附表在卷可參,原裁定就該罪併科罰金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與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有悖,當屬違誤,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有裁判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因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基於同一法理,如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實體裁定者,自亦屬當然違背法令,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又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裁判均已確定,且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者,始得由該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未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聲請,自無以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本件被告鄧勝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就如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八七二號聲請書及其附表(下稱原聲請書)在卷可稽。因原聲請書並未就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2、5、6 三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詎原確定裁定猶就檢察官未聲請之上述併科罰金刑部分,一併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確定,揆諸上揭說明,原確定裁定就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定之違背法令。又被告所犯如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2 所處之併科罰金,與原審法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四號、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七號刑事判決所處均併科罰金十萬元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六日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四二二三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罰金三十五萬元確定(下稱甲聲請案),該聲請案中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一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5、6二罪犯罪日期(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前,有原確定裁定及甲聲請案裁定可稽。是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5、6二罪所處之併科罰金,亦無從與甲聲請案罰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確定裁定就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既經確定,且就其附表編號2 罰金部分重複裁定,致上開二定應執行罰金刑之裁定同時存在,自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