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四四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何建源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中市○○區○○里○○○○街○○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戒治所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七二六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減刑之裁定,與實體判決有同等效力;此項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復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九條(應係第七十七條之誤繕)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法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且假釋之殘刑期間,亦應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依此,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時,不論其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四六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第四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㈤決議第二號參照)。二、本件被告何建源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九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確定,並與另犯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三年確定,雖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執更(乙)字第二五二九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惟查:本件被告除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外,尚有另案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之罪,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接續上開案件執行,二案合併計算刑期,嗣於一○○年十二月二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一○四年九月十三日,受刑人復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再犯竊盜罪被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法務部於一○二年九月十日以法授矯教字第一○二○一一一三三二○號函撤銷其假釋,依前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四六號判決意旨,如為假釋出獄,須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若為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時,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即假釋期間),亦應合併計算,必於該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於此情形,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有期徒刑之刑期,凡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是原確定裁定認本件被告前開有期徒刑三年應執行刑部分已執行完畢,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形,自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其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始應依聲請予以減刑。另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本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此業經本院於一○三年一月七日一○三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作成決議在案(並決議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因已不合時宜而應予變更),而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經查:本件被告何建源前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及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確定;另其又犯妨害自由、偽造文書二罪,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確定。嗣因上開四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由同上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四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執更乙字第二五二九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業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因被告尚犯強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接續上開案件執行,二案合併計算刑期,嗣於一○○年十二月二日獲准假釋出獄,原應在一○四年九月十三日假釋期滿,但因被告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復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法務部於一○二年九月十日以法授矯教字第○○○○○○○○○○○號函撤銷前開假釋,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二年執抗字第二三號指揮書執行殘刑三年九月十一日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函及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書(稿)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四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既業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縱其另犯強盜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八年十月,接續上開案件執行,二案合併計算刑期而於一○○年十二月二日獲准假釋出獄,嗣因再犯竊盜罪被判處徒刑確定而遭法務部撤銷假釋,所餘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但依前揭說明,此並不影響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四罪所定應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從而,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因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四罪前已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並已執行完畢,與減刑條例前開減刑規定及另定執行刑之要件不符,乃駁回檢察官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檢察官之抗告,雖所持理由與前開說明不盡相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即難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所為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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