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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非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四七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彭國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九一九號,聲請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聲字第五七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裁定可資參照。二、本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2所示二罪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惟查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與被告於一○一年四月三十日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並無任何變動之情形,自應受其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二罪之全部或部分,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失察,竟單獨就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另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年度竹簡字第一二○八號(犯罪時間一○○年七月九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依首揭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三、案經裁定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自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因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下稱第一案),另於一○一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菜市場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第二案),雖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一○一年十月一日確定;惟被告另於一○一年九月四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一八四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第三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一○二年五月十七日確定,另於一○○年七月九日二十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下稱第四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年度竹簡字第一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而上開第二、三案部分,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七一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上開第一、二案原定之應執行刑,已因合於數罪併罰之第二、三案另定其應執行刑而當然失效,則原裁定另就合於數罪併罰之上開第一、四兩案定其應執行刑,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自無違背法令可言。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黃 仁 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