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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非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四○一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蔡國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七四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國亮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㈠、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㈡、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蔡國亮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乙案)。惟查:⑴、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因常業贓物罪,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確定(下稱丙案)。嗣丙案與甲案,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一○○年十月十三日以一○○年度聲減字第六五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執助乙字第四○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為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期滿日為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⑵、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因竊盜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因收受贓物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確定(下稱丁案);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確定(下稱戊案);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確定(下稱己案);僅乙案、丁案及戊案符合數罪併罰,惟乙案及戊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年度聲減字第六八號裁定誤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下稱庚案),丁案與己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五九號裁定誤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下稱辛案),並經檢察官發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為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期滿出監;庚案則經檢察官於一○一年二月七日,以減刑後毋須執行為由簽准結案,是戊案實際上尚未執行。最後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二八六號裁定,將乙案、丁案及戊案重新更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一○三年八月四日確定,經檢察官於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實際已執行日超過定刑後之刑期簽准不予執行結案,是其刑期自應以一○三年八月四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相關判決、裁定等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中旬至下旬間之某日,以向不知情之陳姓友人借得之自用小客車為工具,在台中市○○區○○路二段路旁,將王勝男交付之(上開)贓物,以其前開借得之自用小客車搬運,載往台北縣○○鄉○○○○道旁之道路交由「麻仔」銷贓等情,犯本件贓物罪時,係於上開各罪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以前。揆諸前揭說明,其前案既未執行完畢,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即與累犯構成要件不符,不得論以累犯。乃原判決以被告所犯甲案,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乙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㈢、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又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僅應自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裁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後,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期部分,猶有尚待執行之刑期,固應待其日後實際執行完畢之日為全部應執行刑之執行完畢日,若經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期後,已無剩餘刑期須執行,當以其法律上生應執行刑效果之裁定確定日,為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日。至於減刑及定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蔡國亮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完畢(甲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案)。但查被告,㈠、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因常業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由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丙案)。嗣甲案與丙案,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一○○年十月十三日,以一○○年度聲減字第六五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執助乙字第四○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為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期滿日為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迄未執行完畢)。㈡、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因竊盜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因收受贓物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確定(丁案);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確定(戊案);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確定(己案)。上開乙案、丁案及戊案之四罪,符合數罪併罰,惟丁案與己案,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五九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辛案),並經檢察官發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為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期滿出監。而乙案及戊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一○○年度聲減字第六八號裁定,就其中乙罪部分裁定減刑,並與戊罪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庚案),該庚案並經檢察官於一○一年二月七日,以減刑後毋須執行為由簽准結案。惟至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乙、丁、戊案,再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二八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一○三年八月四日確定,並經檢察官於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實際已執行日超過定刑後之刑期簽准不予執行結案。此有前開裁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甲案之刑期,其期滿日為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乙案之刑期,於一○三年八月四日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前,即屬尚未執行完畢,則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中旬至下旬間之某日,犯本案搬運贓物罪時,依法不得論以累犯。乃原確定判決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Q附錄論罪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