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上 訴 人 曾平歐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曾平歐之部分自白,證人陳文茂、莊義瑞、廖健雄、曾若珠、樊蕙君之證詞,驊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富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發行新股申請書、驊富公司陽信銀行大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內頁、陽信銀行存款送款單、取款條、放款收息憑條、上訴人陽信銀行大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不知情、無故意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①原審固認定陳文茂將股款匯入上訴人於陽信銀行之帳戶,復將該款項匯入驊富公司於同銀行之帳戶等情,惟此僅能推論上訴人知悉該公司辦理增資之股款繳納與增資文件製作暨辦理登記等事,難認上訴人有違背公司法第九條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原判決理由雖記載陳文茂嗣後將該款項由驊富公司帳戶匯入上訴人帳戶,再轉匯陳文茂之子戶中等情,惟事實欄並未記載,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原審遽認上訴人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之事,率即論罪,適用法則不當。②上訴人本即稱有關款項之轉帳事宜為陳文茂所為,上訴人並不知悉,此由陳文茂證稱:匯款之銀行取款憑條上上訴人簽名係我偽造等語,即可證明。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上訴人請求調查該取款憑條,以釐清事實,原審未調查亦未敘明其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③縱認上訴人有罪,惟屬初犯,且科刑影響上訴人投資理財之職務,上訴人年逾五十,轉業困難,請宣告緩刑等語。
四、惟查:
(一)刑事訴訟目的,在確定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禁止二重起訴,以維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訴訟對象之確立,如能達上開目的,能與其他之事實、範圍明確之辨別,即為已足。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謂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云者,係指經過法律評價,符合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言。又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符合上開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確認刑罰權之範圍及訴訟對象。
至於有關股款嗣後如何轉帳等情,原判決係據以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犯行之理由,均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詳述上訴人與莊義瑞、陳文茂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而論以共同正犯,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既認定為共犯,顯亦認定上訴人有犯罪故意甚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有關證人陳文茂證稱:本件陽信銀行取款條、存款送款單上書寫之字跡是我所寫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二頁背面),原審據為陳文茂與上訴人共犯之證據,自非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再說明上開證詞不能資為上訴人有利辯解之理由,並非理由不備。
(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明確,已足認定上訴人犯行,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稱:「傳喚莊義瑞等人並測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背面),原判決已說明無其必要之理由,而未就取款憑條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
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想像競合犯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為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另本件既上訴不合法,則上訴人所請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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