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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47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被 告 廖奘慧

林姵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七、二一八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七、二三二六三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五、七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廖奘慧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廖奘慧)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奘慧(下稱廖奘慧)明知告訴人奧斯汀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出版之「BLACK BELT ENGLISH黑帶美語」(下稱黑帶美語)英語教材(包括10本書籍、6片錄音光碟〈後者由Michael John Schram,及Britta

ny Lynn Holtsinger《中文名依序為薛龍熙、布蘭妮,以下均記載中文名》錄製〉),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美術、錄音著作,竟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與被告林姵妘(詳後述)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以溫斯頓有限公司(下稱溫斯頓公司)名義,將上開黑帶美語本之書籍印刷重製,更改教材名稱為「TACTICS ENGLISH 高段美語」(下稱高段美語),而重製上開黑帶美語之語文、美術著作;並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重製上開黑帶美語錄音光碟之語言及錄音著作,先後以溫斯頓公司、愛書克有限公司(下稱愛書克公司)名義對外公開陳列及販售,因認廖奘慧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罪,及同條第 3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之錄音著作財產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以黑帶美語錄音光碟,不具原創性,非屬著作權保護之語言著作,乃認不能證明廖奘慧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侵害錄音著作犯行,另以廖奘慧被訴犯同條第2 項部分,業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廖奘慧被訴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部分之科刑,及被訴犯同條第2項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判決,改判諭知廖奘慧被訴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無罪,被訴犯同條第2項不受理,固非無見。(至廖奘慧另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 項之誹謗罪,經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未據上訴第二審而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惟查: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又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言語、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此觀諸著作權法第3條第1款、第

9 條之規定自明。再,以任何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除附隨於視聽著作外,如具有原創性,依內政部民國81年6月10日台內著字第0000000號公告,為屬於著作權法第5條第1 項第8款所列之錄音著作,即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且所謂原創性,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即著作人非抄襲他人之著作,而將其思想、感情以一定之形式加以表現於外部而具有原創性即可。本件黑帶美語英文教材之錄音光碟,除由外籍人士薛龍熙、布蘭妮依黑帶美語之文字內容口述錄音外,尚加入輕快之純音樂前奏,有卷附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08至209頁);且證人孫連啟亦證述:其在現場錄音後,再交付負責錄音剪接者,予以剪接編輯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04 頁背面)。則薛龍熙、布蘭妮二人為外籍人士,其等錄製時之英語發音及腔調,以及孫連啟配製之音樂前奏並剪接編輯,如何依客觀之觀察,不足以表現錄製者個人獨特之思想、感情,而不具原創性,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說明,單以黑帶美語英文教材之錄音光碟,純由薛龍熙、布蘭妮依黑帶美語之文字內容口述錄音,不符合語言著作之定義,即認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錄音著作,其判決理由尚嫌欠備,自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廖奘慧被訴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錄音著作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黑帶美語英文教材之錄音光碟,究否具原創性,有無由專業鑑定之必要,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至廖奘慧另被訴犯同條第2 項重製他人語文、美術著作部分,因起訴意旨認與上開部分,為接續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乙、林姵妘部分: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99年5月19日公布,其中第9條自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19日施行,依該法第9條第1 項之規定,除同法第8 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特別採行嚴格法律審制,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立法意旨在針對歷經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就事實認定已趨一致,且均認被告無罪之案件,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乃特別限制控方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以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情形為理由,用資彰顯第三審維護抽象正義之法律審性質,而不再著重於實現具體正義之個案救濟,俾積極落實控方之實質舉證責任,以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故同條第2 項明揭斯旨,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上揭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上開規定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與最高法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有所違反而足以影響於原判決而言,始符上訴制度之立法目的。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林姵妘(以下記載姓名)因涉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認不能證明林姵妘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經第二審法院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就林姵妘之此部分,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自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限制。乃檢察官就此部分,其上訴意旨並未敘述原判決有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有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決違背判例之違法情形,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林姵妘另被訴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名,經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未據檢察官上訴第二審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丙、關於被告愛書克公司及溫斯頓公司部分(以下合稱被告公司),起訴意旨認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檢察官於104年2 月2日送達原審之同年1月30日聲明上訴書,及同年2月13日送達原審之同年月12日上訴書,其當事人欄,均未列載被告公司,雖上訴書首揭欄之上訴範圍敘及被告公司,仍難認已就被告公司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自無庸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許 仕 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