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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4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源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誣告基金贖回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源紳明知確曾委託其妻即告訴人曹正芝贖回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之美林新興歐洲基金(下稱渣打基金),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代收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主辦之富邦高成長基金(下稱富邦基金),竟意圖使曹正芝受刑事處分,虛構曹正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六日未經被告同意盜用被告之印章偽填渣打銀行之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及富邦銀行之富邦基金受益憑證買回申請書,分別向渣打銀行及富邦銀行贖回基金各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及十九萬八千八百七十元後提領花用等虛偽情節,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曹正芝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侵占等罪嫌。檢察官偵查後係以竊盜、侵占部分逾告訴期間,其餘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㈠原判決固以證人即渣打銀行理財專員陳麗瑤證述被告表示不

在國內,無法親自辦理基金贖回,故委由告訴人代為處理云云,核與陳麗瑤與告訴人於偵訊前五個月之電話錄音中,陳麗瑤就基金贖回經過之記憶,均係聽聞告訴人所述乙節差異甚大,而認陳麗瑤嗣後之證詞已受該通電話中告訴人有意導引之內容影響致記憶混淆,又倘陳麗瑤僅因被告要其與告訴人聯絡,即任由告訴人代為辦理基金贖回事宜,陳麗瑤尚有未經本人授權即由他人無權代理之適法性疑義,陳麗瑤身為承辦人恐涉及自己責任之壓力,方附和告訴人說詞而有偏頗,故其證言不能盡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確實有在電話中要陳麗瑤去找告訴人等情,可知當時被告若非要贖回基金,僅是不再加碼購買基金,則根本無須理會陳麗瑤之遊說加碼,被告卻反而要陳麗瑤去找告訴人處理,甚且主動提供告訴人電話,供陳麗瑤嗣後親至建安國小找告訴人辦理贖回事宜,已與常情有違。何況告訴人錄音打電話予陳麗瑤係在九十八年三月間,距渣打基金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贖回已有二年半之久,陳麗瑤突然接到告訴人電話,未能迅速回想二年半前處理該基金之經過,衡情尚屬正常,而其後接到檢察官之傳訊,經由回想當初贖回之經過,而於偵、審中能為較確實之陳述,亦未違情理。復觀諸卷附渣打銀行之贖回規定,並不需基金之所有人出面辦理,僅依所留印鑑即可辦理,則陳麗瑤辦理被告之基金贖回,既由告訴人持被告原有印鑑章辦理,告訴人縱未獲被告同意或授權,惟陳麗瑤要非當然即負民事或刑事責任,且被告亦稱未對陳麗瑤或渣打銀行提出任何民事請求,陳麗瑤何須甘冒偽證刑責而虛偽陳述?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出此部分應再查明之旨(見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八號判決第四頁),乃原判決未究明釐清,仍對陳麗瑤偵、審中經具結之證述未予採用,即遽行判斷,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告自稱「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之前我常駐大陸,所以家裡

日常家務處理都是曹正芝在處理的,我在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回到台灣之後,我要曹正芝把我的存摺和印章都要還我」、「從去年(指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我離開家之後,我就沒有看過帳單,之前的對帳單我都有看到,但是我沒有打開看內容」等語(見第六一○號偵續卷第二一頁),且被告一再強調其於九十五年六月間返台後即收回經濟權,不再由告訴人管理其財產事宜,既然所有之經濟大權收歸被告自行管理,被告並自稱是留美碩士,是非常注意細節之人,衡諸常情,被告從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回國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離家,有長達一年八個月期間,被告收到對帳單自應開啟閱覽基金投資情形方符經驗法則,豈可能對其內容置之未理?且被告既稱九十五年六月間回台後已收回經濟權,並已改名為「陳源紳」,何以未曾至渣打銀行及富邦銀行辦理印章變更事宜?又何以未將放在告訴人處保管之基金憑證取回?亦未將其設於大眾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之「約定轉帳」予告訴人帳戶之設定取消?顯均未合情理,原判決對此不利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能採憑,均未為必要之論述,即逕採信被告所辯未看對帳單內容、未授權告訴人贖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誣告基金贖回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明知其於八十八年間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由告訴人使用,為供告訴人繼續使用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先後多次申辦上述行動電話門號續約手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前,被告確曾同意並授權告訴人向台哥大公司辦理上述行動電話門號續約手續,詎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告訴人未經被告授權,擅自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持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偽以被告代理人名義,並於台哥大公司續約同意書上偽造被告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之向台哥大公司申辦續約而行使之,致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以為告訴人已取得被告同意代理辦理續約而予以續約云云不實情節,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告訴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原審經審理結果,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而為研判,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為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詳加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被告所述,其既知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合約於九十六年暑假到期,即與其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對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不知該門號已到期」之文字不符,已屬虛構,原判決猶以被告有所誤認,認定被告無誣告犯意,採證有違證據法則。㈡、依被告所述,其自承確有同意告訴人辦理續約,且台哥大公司會打電話過來,其在電話中即可續約等語,在被告認知中,辦理續約既無須親自為之,則其稱要帶告訴人去辦或幫告訴人辦理續約之陳述是否可信,已有疑義。何況被告稱「我沒有理由不同意」,更凸顯被告確實有同意告訴人辦理續約,詎原判決僅以被告部分陳述,即予論斷被告未同意告訴人自行去辦理,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惟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自無由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適法理由之餘地。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之規定即明。再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經查:原判決敍明:①被告雖自承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辦理門號續約並換新手機前,曾向其告知,其並沒有理由不同意,但是其有跟她(指告訴人)說換約要本人去,還要帶身分證去,如果要換約,其就去幫她換等語。足徵被告雖同意告訴人續約換手機,但續約手續必須由被告本人為之,並未同意告訴人得自行續約換手機,此與告訴人證稱:伊跟被告說要換新手機,被告有同意合約到期後再續約更換,並說他要帶伊去辦理等語相符,被告主觀上既認該續約手續仍須由其本人偕同告訴人至現場親辦始可,而未同意告訴人自行辦理續約,是被告認為告訴人逕以被告身分證影本辦理續約手續,即屬未經其本人同意私自辦理,而有偽造文書罪嫌,乃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自難認其係出於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故意以不實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公訴意旨認被告已同意告訴人自行續約換手機,似有誤會,並不足取。②依告訴人及台哥大公司銷售店店長陳譽所述,告訴人辦理該門號續約時,未能提出被告之身分證正本,僅以影本代之,授權書亦非由被告本人簽署,而係告訴人代簽被告姓名,則告訴人是否確實得到被告授權辦理該門號續約,仍有合理之懷疑。③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被告雖知悉告訴人所用門號之合約於九十六年暑假期間到期,然依現行行動電話契約於合約到期後,若本人未向行動電話業者表示不願續租,行動電話門號仍可繼續使用,僅係無法適用原合約中之優惠方案,是被告縱於原合約到期後曾撥打上開門號與告訴人聯繫,僅能證明其知悉告訴人仍使用該門號,自無從遽認被告就告訴人於行動電話門號合約到期後自行續約一事即屬明知,並認其必有授權。已就卷內檢察官所舉相關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判斷,以被告經歷之相關過程,主觀上本諸懷疑,而對告訴人申告,洵非無稽,縱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認告訴人無誣告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難執此逕謂被告申告係全然出於虛構,甚或有虛捏誣攀之故意,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俱有卷存資料可稽。所為之論斷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於電話中即可向台哥大公司續約云云,惟告訴人既已告知被告要續約並同時更換新手機,當需親赴門市臨櫃辦理,被告因此同意偕同告訴人親辦,被告當不可能僅以電話通知台哥大公司續約,嗣告訴人私自辦理續約,台哥大公司誤認被告已同意續約,亦無須以電話再向被告徵詢是否續約,是被告於本案中殊無可能於電話中向台哥大公司續約已明,原判決所為論斷,尚無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專憑己見,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予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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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