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上 訴 人 邱益銘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邱益銘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自始否認案發時速包機之極限開關護套有損壞或脫落情形,原判決充其量僅說明被害人林裕盛確係工作時遭電擊造成急性心臟衰竭死亡,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事發時速包機之極限開關護套是否已脫落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判決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製作之「承攬松品茗茶廠製茶工作之陳鍊用、莊維中、陳橞榳等三人所僱勞工林裕盛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報告書)記載而為認定,然據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職員黃金鋒於第一審證言,可見勞檢所所出具之報告書,係根據維修人員之轉述始記載極限開關護套有脫落,並非直接依第一現場檢查判斷所得,本質上屬傳聞證據,其證明力本即薄弱,無法直接證明上訴人提供之速包機之極限開關護套已脫落。況由證人即維修人員陳世明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可見事發後其檢查速包機時,該極限開關護套尚可卡在極限開關上,並未損壞。再由證人即實際接觸該速包機之證人黃玠逢、張偉程於第一審之證言及上訴人於偵訊時供述,均表示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時該極限開關護套並未脫落,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接觸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時,護套已脫落。原判決未斟酌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致認定事實偏頗,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又謂該速包機曾有漏電情形,與事實不符。證人張偉程於第一審、證人何天福於偵查時均一致證稱會漏電的是另一台揉茶機,而非速包機,且當時已換新機器,不再使用等語。證人陳鍊用於警詢及原審,證人莊維中於警詢均稱在被害人觸電前半小時,其有使用速包機,且該速包機當日一直由現場多人輪流使用中,並無漏電現象等語。證人黃玠逢於第一審亦為相同證述,遍觀全卷,均無法證明該速包機曾有漏電之事實,堪認該速包機應設有處於正常安全使用,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原判決之認定顯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於理由又謂上訴人明知該速包機確需要維修始能保持安全,其對於使用已久之速包機,確有疏於保養之情形等語。惟上訴人對於速包機之維修保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此觀證人張偉程、黃玠逢均已證稱極限開關護套沒有脫落,證人陳世明證稱黑色保護蓋本身未損壞,依其判斷可以不用更新等語,再參照卷附遠超機械公司提供之速包機操作說明書內關於保養部分,並無特別針對極限開關之保養規定。上訴人雖未請原廠固定進行保養工作,然平時均有自行檢修維護,該速包機當日經多人使用,均無漏電、觸電情形,難謂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原判決對於上開證據及上訴人之答辯,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被害人觸電過程根本無人目擊,以被害人約一百七十四公分高,而極限開關護套距離地面是七十公分,依陳鍊用、莊維中證述林裕盛當時是站姿或是趴在機器上,其右手理應不會碰觸到極限開關導致觸電,何況極限開關的電壓僅一百十五伏特,不致於使人吸附在機器上而無法動彈,原判卻認被害人林裕盛右手接觸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造成電擊,有違經驗法則。本件被害人不幸死亡,僅為偶然之事實,絕非肇因於該速包機極限開關護套脫落所致。且事後勞檢所報告書也記載「肇災之速包機表面並未量測到漏電情形」,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陳鍊用、莊維中、陳橞榳、陳淑如、張偉程、何天福、張崑倫、劉輝郎、黃玠逢之證言,卷附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各一份,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五張,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勞檢所報告書,南投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一一○報案紀錄及工作紀錄簿各一份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平時有巡視極限開關有沒有脫落,案發當時伊沒有在現場,伊已盡到應盡的責任。做到伊應該做的,所有的防護都已做到,前幾天我們在清潔護套時都好好的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開證據資料為其依憑,說明:本件被害人如何於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於上訴人邱益銘所經營之松品茗茶廠工作時,因在速包機附近撿拾空氣管線時,右手接觸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造成電擊,引發急性心臟衰竭,經緊急送醫仍急救無效,不治死亡。而上訴人係松品茗茶廠之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本件速包機係由上訴人購買及放置於松品茗茶廠供製茶之勞工使用,由其負責保養維護,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上訴人如何有使該速包機處於正常安全使用,防止觸電或漏電等引起危害之注意義務。再綜合上訴人所供該速包機平日如何保養維修之情形,及證人陳鍊用、莊維中、陳橞榳、張偉程、何天福等關於速包機使用情形之證述,及證人張崑倫、劉輝郎所述出售該速包機予上訴人及後續之維修保養服務情形,如何可知該速包機係由上訴人負責保養維護,如有故障亦應由上訴人負責叫專業技師維修,而上訴人平時並無固定定期請廠商保養維護,且其廠內之速包機曾經有漏電之情形。又使用者於使用時既不能看到極限開關護套,則上訴人對於該機器之保養維護,本可請原出售廠商或專業技師作定期保養維護,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該速包機已經使用多年,上訴人於購入速包機時,已知須要維護保養,而出售速包機之輝達機械公司原先即有定期維護保養之措施,松品茗茶廠亦曾於購入該速包機之初進行過定期維修,之後即未再叫輝達機械公司人員進行維修等情。因認上訴人明知該速包機確實需要維修始能保持安全,其對於使用已久之速包機,確有疏於保養之情形。
四、原判決又說明:證人張偉程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其如何曾向陳鍊用、莊維中提醒現場有機器會漏電等語。雖勞檢所於事發後到場檢查,未發現漏電之情形,然如何係因上訴人於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始對速包機採取防免補強之措施。雖證人黃玠逢、張偉程均曾證稱本件之速包機未曾發生漏電情形,然依證人何天福於偵查中之證言,如何無法排除該茶廠之機器設備曾有漏電情事,故上開證言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理由,因認上訴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且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有業務上之過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行為,且上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間係,應依法論科。原判決俱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審認、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證據上理由矛盾等之違法情形。
五、卷附勞檢所報告書,係勞檢所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八分許,接獲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警員林育志電話之通報,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派員於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四日、同年六月五日前往災害現場進行檢查後,所製作之觀察紀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該報告之撰寫人黃金鋒,亦已於第一審時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並非傳聞證據。原判決採為論罪之證據資料,於法無違。
六、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認定,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以上開勞檢所報告書所載:肇災之速包機表面並未量測到漏電情形,惟該機台背面之極限開關護套損懷且脫落,量測得該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之電壓值為一一一點六伏特。該報告書參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之記載,研判:本災害發生可能原因為:事發當時被害人走至揉捻機與速包機之間蹲下取用空氣管線時,右手接觸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電流之可能路徑:電流經由罹災之右手流入,流經罹災者之心臟,再由罹災者之右腳流出大地。),造成電擊,引發心臟衰竭死亡。1.直接原因:罹災者林裕盛右手接觸速包機之帶電部位(速包機接點處),造成電擊,引發急性心臟衰竭死亡。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速包機之帶電部位(速包機接點處)未設防止感電之絕緣被覆等語。再綜合證人陳鍊用、莊維中、陳橞榳、陳淑如所述事發當時之經過情形,而認定被害人係因在該速包機附近撿拾空氣管線時,右手接觸護套已脫落之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造成電擊,引發急性心臟衰竭死亡。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七、證人陳世明於第一審時,就其於事發後檢修該速包機情形證稱:控制箱有一個極限開關的殼,是鎖電線,有一個殼掉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五頁反面),形式上觀察,其所證與原判決之認定並無矛盾。原判決既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之憑據及理由,縱未再就陳世明關於黑色保護蓋本身未損壞,可以不用更新等證言加以論斷說明,因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即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僅擷取陳世明片段證言,妄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不備,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被害人如何係因在該速包機附近撿拾空氣管線時,右手接觸護套已脫落之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造成電擊,引發急性心臟衰竭死亡以及取捨張偉程、何天福、黃玠逢等證言之理由,上訴意旨另以張偉程、何天福所證會漏電的是另一台揉茶機,黃玠逢、張偉程否認本件肇災之速包機曾漏電等語,爭執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所犯與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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