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宏裕
陳壁耀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續字第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前條(指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第二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且第一項所稱無罪之判決,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經於判決主文諭知無罪者外,包括起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內;又第二項所規定不適用之範圍,並及於該項法條所列之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在內。故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原判決有何該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及對上開無罪判決(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被告石宏裕、陳壁耀二人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撤銷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就被告等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認事用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處。㈠、不法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林山元簽名蓋章及提供印鑑證明時,並不知石宏裕日後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轉賣給蕭清海,更不知蕭清海又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轉賣給陳壁耀。則石宏裕、蕭清海及陳壁耀三人與林山元均不認識亦未見過面。林山元自無可能與石宏裕、蕭清海及陳壁耀等三人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林山元更不會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壁耀。陳壁耀、石宏裕就系爭土地利用林山元名義所出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空白文件,自行加以填寫,冒用林山元名義製作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登記文件予陳壁耀,藉以完成陳壁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並持以行使,而由地政機關將陳壁耀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業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林山元,並對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既非林山元所授權範圍,難謂無偽造文書及行使之犯行。原審認為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非無可議。㈡、不法為預告登記部分:林山元於預告登記空白文件上簽名蓋章及提供印鑑證明時,亦不知石宏裕日後會將系爭土地之容積移轉權利轉賣給蕭清海,更不知蕭清海會轉賣給陳壁耀,已如上述。則林山元更不會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預告登記」予陳壁耀。則陳壁耀、石宏裕就系爭土地利用林山元名義所出具之「預告登記」空白文件,自行加以填寫,冒用林山元名義製作預告登記之文件予陳壁耀,藉以完成陳壁耀為權利人之預告登記,並持以行使,而由地政機關將陳壁耀登記為權利人,業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山元,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難謂無偽造文書及行使之犯行。又辦理預告登記既非林山元所同意授權,則公務員依預告登記同意書所載「立同意書人林山元茲就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等貳筆土地持分各1/2 所有權,因預約出售於陳壁耀,特立本書同意將前述標的,預告登記於陳壁耀,並保全其權利移轉之請求權,並保證除非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預告登記外,不得再就前述標的做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及影響預告登記權利人權益之一切行為。」而為之預告登記,自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石宏裕、陳壁耀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使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內容不實之抵押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公文書之犯行;又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使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內容不實之抵押債權移轉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公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就上開部分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二罪罪刑。並以公訴意旨另以:石宏裕明知陳壁耀與林山元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與陳壁耀就上開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之人係蕭清海,亦非石宏裕,竟與陳壁耀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林山元同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由林山元提供系爭土地,向台北巿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為陳壁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新台幣三百二十四萬三千元,並於同月三十日完成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程序。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為預告登記,載明請求權人為陳壁耀,內容為「本筆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第三人」,義務人為林山元等內容。復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林山元過世後,共同商議決定解除陳壁耀與蕭清海、蕭清海與石宏裕間,就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由陳壁耀直接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石宏裕,石宏裕與陳壁耀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日簽立「債權轉讓約定書」,且於同月十五日,以石宏裕為權利人、陳壁耀為義務人,檢附陳壁耀所簽立、內容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而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辦畢登記。因認石宏裕、陳壁耀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就申請預告登記部分並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因檢察官認與前揭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依上開說明,關於被告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符合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情形。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所載,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其所指摘者,僅空泛指稱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情形,而對於本件原判決就此部分究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形,並未具體敘明。其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所指,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被告等關於預告登記被訴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江 振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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