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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61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上 訴 人 李悅綾上列上訴人因公益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

六、一三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益侵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李悅綾擔任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下稱小太陽協會)理事長,並代墊工作獎勵金交由陳祈芳、連慈妏、鄭世珍等人發放,而僅鄭世珍發放對象未取得款項,足證證人鄭世珍之證述不足採信。又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無上訴人筆跡,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犯偽造工作獎勵金收據及侵占罪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公益侵占罪(十四罪,均累犯)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鄭世珍之證述如何可採;上訴人如何偽造工作獎勵金收據及侵占公益上持有物,所辯未犯罪不足採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原判決係認定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金額係陳祈芳自行或經由上訴人指示填寫,並未以該申請書上有上訴人筆跡,而為其不利之證據,則該申請書上無上訴人筆跡,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即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郭 玫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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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公益侵占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