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上 訴 人 宋子瑜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律師

矯恆毅律師黃青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重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僅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函文,即認王○丞(姓名、年籍詳卷)左上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惟依該院函文說明:「依據病歷記載:王君左上肢抓握無法用力,因僵硬,無法全力伸展,可謂嚴重減損功能」等語,惟所謂「病歷記載」,僅有「左手第二、三、四指切割傷」等寥寥十字,是中和紀念醫院對重傷害定義是否已充分瞭解,非無疑義。另王○丞雖當庭陳述其目前左手無法出力等情,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況原審未當庭勘驗王○丞左上肢之傷勢,僅憑其單方指述,遽認其左上肢之傷勢該當重傷害之要件,實有未洽。就重傷害之定義,法律與醫學上之定義尚屬有間,上開中和紀念醫院函文所言是否等同於刑法規定之重傷害?殊值懷疑。況鑑定意見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仍應就鑑定之結果是否符合法律上重傷害之定義自為判斷。原審遽為認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是否已達重傷害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應以現有醫療水準為基礎,參以經過治療後之現狀予以判斷。王○丞之左上肢手術後有無復健?經治療後抓握力是否有回復之可能性?均攸關其左上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判斷,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自有查證未盡之違誤。㈢原審認定上訴人知悉王○丞未滿十八歲,無非以上訴人自承「當時我就知道王○丞尚未滿十八歲」等語,惟上訴人嗣改稱,我以為是在問我警察局問案時,知不知道王○丞未滿十八歲,案發時,我並不知道王○丞未滿十八歲等語。則上訴人先前之自白得否採為不利於其自身之認定,要非無疑。況王○丞雖證述上訴人知道我就讀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國際商工),應該知道我幾歲云云,惟即便上訴人知情,「就讀國際商工」未必等同「未滿十八歲」,蓋國際商工設有進修部,王○丞亦有可能係留級生,原判決推論,不無速斷。上訴人收受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上固載明「甲○○與王姓少年(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十六歲)」等語,惟上開文字係記載於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欄,實難期待一般人會仔細閱讀。況該不起訴處分書係於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作成,斯時王○丞雖未滿十八歲,惟因其體型強壯,且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無可能推論得知王○丞於本案發生時仍未滿十八歲。再者,王○丞曾於一○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上訴人肇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考領普通汽車駕照需年滿十八歲。上訴人確不知王○丞於本案發生時未滿十八歲,原審率爾推論,有違經驗法則及適用法規錯誤。㈣上訴人年僅二十二歲,與王○丞因前有車禍糾紛,因此險些喪命,內心實深受委屈,因欲與王○丞理論車禍賠償事宜致生本件爭端,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典,犯後已深刻反省,上訴人未與王○丞和解,係因王○丞要求和解金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條件太過嚴苛,上訴人領有殘障手冊,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實無力負擔如此鉅額之和解金,並非無和解之誠意。本件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如鈞院認上訴人仍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亦懇請鈞院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刑期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王○智(姓名詳卷)、王○丞、劉炤辰、蔡釋慰、黃元銘之證言,扣案西瓜刀一把,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三張,中和紀念醫院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高醫附行字第○○○○○○○○○○號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及王○丞之年籍資料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王○丞未滿十八歲,只是詢問之前車禍賠償的事,後來發生口角,王○丞撲向伊,伊害怕,情急下拿刀子揮舞自衛,伊是基於正當防衛才傷害王○丞,沒有傷害他的故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被害人王○丞如何因上訴人持刀揮砍行為,而受有左手第二、三、四指切割傷等傷害,致左上肢抓握無法用力,亦因僵硬,無法全力伸展等事實,業經王○丞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且有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覆第一審之函文等件可憑,如何足認王○丞確實受有嚴重減損其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原判決已說明甚詳,並非單依王○丞之證言,即為認定。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而第一審函詢中和紀念醫院時,已檢附王○丞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最近一次門診治療情形等資料,並說明刑法第十條第四項關於重傷害之規定,據此函詢王○丞是否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規定重傷害之程度。而該院亦依王○丞之病歷記載,而為答覆(見一○二年度審訴字第二四六一號卷第三七、三九頁)。上訴意旨指病歷記載僅有「左手第二、三、四指切割傷」等寥寥十字云云,經查該院除依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外,尚參酌王○丞之病歷資料而為鑑定(見警卷第三二頁),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再上訴人、辯護人於原審時,未曾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原審卷第五至六、二九、三二至三五、四九頁),本件事證既明,原審未再為重複、無益之調查,難謂違法。上訴意旨泛指原審證據調查未盡云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原判決係依據王○丞之證言,上訴人及王○丞均稱彼此為朋友關係,及其二人間之交往情形,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承其知道王○丞尚未滿十八歲等語,如何核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如何曾因涉另案公共危險案件,而收受載有王○丞年齡資料之不起訴處分書,如何亦足佐證其確知王○丞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等情。原判決已詳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云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G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