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家豪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歷審均坦承參與同案被告鄭○○持武士刀強押A女(姓名、年籍詳卷)索債,妨害A女行動自由犯行及鄭○○允諾事成支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酬等情,然對鄭○○所述A女積欠之債務為何?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清楚,於第一審、原審時供稱略以:鄭○○說A女有簽本票,其未見過借據或支票、認識鄭○○約一個月左右等語。鄭○○於原審證稱略以:係其騙被告說A女欠公司錢,未給被告看任何單據,A女在被告車上時否認欠債,當時被告沒有講話等語。證人A女於第一審亦證述其在車上否認有欠鄭○○錢,被告當時沒講話等情。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與鄭○○甫認識月餘,在鄭○○未出示A女負債之任何證明下,對鄭○○片面之詞深信不疑,已與常情不符。且鄭○○僅告知要押人討債,卻已預先攜帶刀械、膠帶並藏身在被告車內等候,此與一般索債方式迥然有別,足啟人疑竇。甚且A女在被誘上車,遭鄭○○以武士刀架住時,猶斷然否認欠債,被告在場見聞,竟未起疑或出言相詢,反默不作聲,續行與鄭○○分工之謀議,更悖乎情理。倘其認鄭○○口頭指述A女欠款屬實,則以渠二名男子之優勢體力及鄭○○已持刀抵住A女,A女當時隨身揹有皮包、持有手機,渠二人欲壓制A女,逼令A女拿取皮包內之款項或聯絡親友還款,均易如反掌,何須大費周章將A女載至鳳翔公園後綑綁及封住A女之眼、口,任由鄭○○將A女載離,容任鄭○○實施後續犯行?足徵被告意在日後獲取十萬元之代價,已預見鄭○○縱係基於不法意圖而強盜A女之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有為自己不法取得財物之意圖,是其犯意已由初始之妨害自由變更為與鄭○○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甚明。應認其與鄭○○有共同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成立共犯。原判決認被告僅有單純之妨害自由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深表悛悔,因受共犯鄭○○之矇騙,誤信鄭○○確係受害之債權人,為原判決所是認,被告犯罪情節,殊堪憫恕,值得同情。原判決竟科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顯未就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犯罪後悛悔之態度,深入審酌,量刑過於嚴苛,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相較於主謀有多重前科之鄭○○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其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無期徒刑、死刑,原判決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接近於最低度刑,兩相比較,被告身為從犯又係初犯,所受科刑嚴酷,嚴重失衡,令人難以折服。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前後不過幾十分鐘即離開,竟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較之他案拘禁他人數日甚或十餘日之妨害自由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左右,罪刑顯不相當。原判決量刑顯有違誤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鄭○○、A女之證言,卷附被告及被害人姓名對照資料表,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移送書、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扣押筆錄二份,一○三年十月十一日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一幀及鄭○○所有之○○-○○○○號自小客車照片、本案扣押物品相關照片共十二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被害人上車位置地圖及被告十八時四十六分五十秒之基地台位置,被告之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高市警鑑字第○○○○○○○○○○○號函暨現場勘查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檢管字第三一九○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提供之本票影本二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刑生字第○○○○○○○○○○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主觀上係本於與鄭○○共同犯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以上開證據資料為其依憑,說明:被告於與鄭○○謀議之際,依其認知係共犯押人討債,存有與鄭○○共同攜帶武士刀、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嗣A女被拘束自由後,雖斷然否認有積欠任何債務,鄭○○固亦未曾向被告提示債權之證明,然依常情,因欠債避而不還,或就債之存在及數(餘)額認尚有爭執者,於經他人催討時,原多會相互爭執,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外,自難僅因A女甫經拘束自由時,曾表明無積欠債務,或鄭○○未向被告出示對A女之債權證明文件,即認被告對A女全無鄭○○所稱積欠債務之事已全然明瞭,尚難因此或以被告因鄭○○允予協助參與討債之報酬,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強盜行為之認識及意欲等理由。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審酌論斷之證據,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高職畢業程度、無業,犯罪時年二十二歲,如日方昇,竟不思進取,因貪圖鄭○○允予十萬元之報酬,即助紂為虐,以協助暴力討債之認識而參與犯罪之動機,對被害人一介女子,竟與共犯分工而持刀強押綑綁並載往他處之犯罪手段,所用管制刀械之種類為武士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存在之危險性甚高,並果然造成被害人A女受有右耳垂約一公分切割傷及食指、中指各約一公分切割傷、左膝多處擦傷、右小腿二處擦傷、右膝三X三公分擦傷等傷害,剝奪A女行動自由持續時間之長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濫用裁量、畸重情事,且與同案被告鄭○○經論處強盜強制性交等三罪刑(均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之刑度相較,亦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情形,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以其他無關之案件,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五、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夜間攜帶刀械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及被告對前揭重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夜間攜帶刀械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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