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7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上 訴 人 謝明宏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關於原判決得上訴第三審之圖利或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共二次)部分,上訴人謝明宏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無前科紀錄,坦承犯行,對於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已深感後悔,且上訴人係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而觸法,並未獲任何利益,相較於專門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進入台灣地區者,不法之程度顯較輕微,原審未妥適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綜合考量上訴人之品行、年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或損失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顯然過重,亦有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之違法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⑴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適用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下同〉;並牽連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下同〉);⑵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適用現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規定;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又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貪圖乾薪,二度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亦非情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理由(見原判決第9 頁第23列至27列、第10頁第1至2列),尚無違法可言。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要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該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關於上訴人牽連犯觸犯刑法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計二罪部分,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圖利或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計二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均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許 仕 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