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上 訴 人 陳吉文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吉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林文珠(即釋慧修)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明善寺收受紀錄(見一審卷第九十二頁,即上訴理由狀所稱「名冊」,以下均稱「收受紀錄」)上之送件日期,係「竹山都市○○○號道路廢止徵收暨調整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應繳納回饋代金及七號道路調整變更後,原七號道路西側土地、原七號道路範圍內土地無法面臨指定建築線意願調查表」(下稱意願調查表)影本送至南投縣政府之日期;而名冊(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即第一審<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所稱之「收受紀錄」,以下均稱「名冊」)上所登載日期,則係林文珠依意願調查表上所填日期抄錄整理而成,即居民繳交意願調查表至明善寺之日期。惟查居民陳勝平於上開名冊備註欄係註明「101.11.23」,而收受紀錄上陳勝平之欄位則紀載「11/22」,如證人林文珠上開證述屬實,陳勝平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將意願調查表繳至明善寺,而林文珠卻在前一日即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將陳勝平之意願調查表影本繳至南投縣政府,兩者顯有矛盾,足見該名冊上之日期多有瑕疵,其正確性仍待查證。原判決就此未予詳查,即以上開收受紀錄及名冊為主要論據,遽為陳吉郎之意願調查表(下稱系爭意願調查表)繳至明善寺,及明善寺將該意願調查表影本繳至南投縣政府時間之認定,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系爭意願調查表上僅填寫胞兄「陳吉郎」之姓名及住址、電話,其餘皆非其所填載,此亦為原判決所是認,則系爭意願調查表不實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部分,應係不實之勾選與填載部分,乃原判決既已認此等部分均非上訴人所載,卻又謂:上訴人顯有製作完成此份意願調查表,其既否認打勾等部分為其所自書,顯係利用不知情之人幫其代筆完成,要不影響其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等語,既未就此部分事實予以究明,又無具體事證,復未說明論斷之理由,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此外,本件究係上訴人、告訴人陳吉郎抑或第三人將系爭意願調查表交至明善寺,皆屬未知。原判決理由僅以「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意願調查表,自應是偽造之人即被告(指上訴人)於偽造後送至明善寺,始屬合理」等語,遽對上訴人論以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亦不無調查未盡之瑕疵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坦承系爭意願調查表上土地所有權人欄「陳吉郎」之簽名及住址欄之「南投縣○○鎮○○里○○路○○○○ 號」均為其本人所填寫,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陳吉郎、證人林文珠、陳鳳仙、南投縣政府承辦人鍾(原判決誤載為「鐘」)銘智等人之證詞,暨南投縣政府102年12月16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
0 號函及所附系爭意願調查表正本、影本、空白意願調查表及說明書、蓋有「陳吉文」印文投遞日期為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上開收受紀錄、名冊,並其餘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判斷、取捨,憑以認定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收受上開意願調查表後,基於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之犯意,未得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吉郎之同意或授權,於原判決所載之時、地,在上開意願調查表上土地所有權人欄位偽簽「陳吉郎」之署名,並填寫陳吉郎之身分證字號,持由其不知情之母親所保管中之「陳吉郎」印章,盜蓋「陳吉郎」印文,委由不知情之人在該意願調查表上,為其事實欄所示各選項之勾選,用以表示陳吉郎同意上開變更事項,而偽造系爭意願調查表,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持交林文珠,再由林文珠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影印本轉交至南投縣政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吉郎及南投縣政府對於土地徵收補償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告訴人於一○一年八月間回國時,有同意由其代為處理本件意願調查表;「陳吉郎」印章係其母交由看護蓋用,系爭意願調查表其交予其母放入抽屜,後來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一○二年二月六日,其在其妹陳鳳仙面前有親手將系爭意願調查表交給告訴人各云云,如何之因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不符,或與上開意願調查表係於一○一年一月十六日始由南投縣政府郵寄予各所有權人填寫之事實不合,而均不足採信;證人即上訴人母親之看護鄭錦璇於第一審所為證述,如何之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於理由中,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論以間接正犯之理由。此均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證人林文珠業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意願調查表影本係陸陸續續交給鍾銘智,不是一次交付。其於收受紀錄之送件「日期」欄所載日期,即係各該意願調查表影本送交南投縣政府之日期,此收受紀錄係其本人之備忘錄等情(見一審卷第八三頁反面、八四頁,原審卷第二五頁正反面),而收受紀錄陳吉郎欄位之送件日期為十一月二十二日,亦有卷附收受紀錄可稽(見一審卷第九二頁),原判決據以認定林文珠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意願調查表送至南投縣政府,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於證據法則亦無何違背。依上開名冊所列另一受調查之居民陳勝平之備註欄係記載「101.11.23」 ,而收受紀錄上陳勝平一欄之送件日期係記載「11/22」 觀之,固有陳勝平意願調查表送至明善寺之日期在後,而送至南投縣政府之日期反而在前之矛盾,然此等日期之登載多達數十筆,其中一筆內容記載縱然有誤,亦不能因此即認上開名冊、收受紀錄及林文珠之相關證詞全部不足採,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本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以系爭意願調查表確有交至明善寺,而由林文珠將影本交至南投縣政府之事實,上訴人既否認交付該意願調查表,證人林文珠又無法肯認該意願調查表係由上訴人所交付,乃為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將系爭意願調查表交付予林文珠之事實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自仍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與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何違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漫為事實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蔡 國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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