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上 訴 人 陳孟圓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陳孟圓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告訴人陳俞伶(上訴人之母)之證述(並未同意將要保人由伊變更為上訴人),上訴人之供述(變更申請書上告訴人之署押係其所簽),並參酌告訴人案發當時無不能自己辦理或簽名之情形,上訴人可將申請書交由告訴人親自簽名(按當時告訴人與上訴人同住),且上訴人之前即因便於收受各項通知及對帳單等事宜向保險公司申請電子郵件信箱,保險公司已可就告訴人本件保險契約,以電子信箱與上訴人連絡,上訴人何需再將要保人變更為自己名義;因認告訴人之證述,為屬可信;上訴人辯稱,係為保險公司連絡方便始經告訴人同意變更伊為要保人云云,不足採信;復說明證人彭寶端(保險公司承辦人)所證以電話問告訴人是否要變更要保人名義,告訴人說「嗯」云云,如何存有疑義;又保險公司函載辦理變更僅接受書面申請,需經查核確認等旨,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依上,原判決並非單憑告訴人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就證人彭寶端之證述及保險公司上開函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上訴意旨再以原判決僅憑告訴人之證述,又不採信彭寶端證述及保險公司上開函,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國 卿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